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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三、担保纠纷?经济诈骗?

机要员韩小妞拿着文件夹来到夏天办公室,对夏天说:“经理,总行新文件。”说完将文件夹放到夏天的大班台上。

夏天问了一句:“急不急的?”

韩小妞卖了一个关子,说:“你看了就知道了。”

夏天便拿起文件夹看起文件来。这是总行对夏天写的请示的批复,该文件云:

减免超标准利息批复

湖贝支行:

你行《关于减免深圳石岩招商实业公司逾期贷款罚息的请示》收悉。经总行“三清”工作小组研究,批复如下:

1、同意减免贷款利息人民币38万元,并请收回呆滞贷款全部本息;

2、减免息帐务处理分述如下:……

特此批复

市民银行资产防损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夏天看完此件,将它夹在本年上报的文件夹里,准备通知石岩招商公司方面前来办手续。看看时间还来得及,他又看了一回自己写的对应这份批复的请示:

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文件

深市银湖字(1998)第021号

关于减免深圳石岩招商实业公司逾期贷款罚息的请示

总行:

深圳石岩招商实业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以该公司自有物业(粤房字第0663230号房产)设权抵押,向我行借款260万元,于1995年6月20日到期。因一直未还本息,我行于1997年初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以(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目前已处于拍卖抵押物阶段(房产评估净值488万元)。

最近,镇政府和该公司负责人分别与我行协商,要求减免贷款逾期罚息,在此前提下,考虑一次过还清我行本息。截止1998年4月20日止,该公司欠我行利息130万元,其中逾期罚息38万元(合同利率与逾期利率的差额)。

我行考虑到该公司实际上是当时石岩本地赖以修桥铺路、开发出让土地、招商引资等类似事业型的公司。目前尚欠各家银行贷款一亿多元,而公司全年的收入还不够利息支出,且拍卖该房产变现的困难和阻力较大。为此,特报请总行核准减免该公司38万元逾期贷款罚息,力争实现非拍卖清收。

妥否,请批复。

附件:民事判决书一份

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夏天看完文件,自语自语地说:“看来要清掉这个贷款户,还上400万元本息已经是十拿九稳的了。”

在湖贝支行,作为原来的湖贝金融服务社信贷经理之一的徐东海因为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贷款案被政法部门列为诈骗案而发表感叹的同时,作为当初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另一位信贷经理的夏天的心里也不轻松。这不单是因为夏天经办的贷款户——深圳宝安福利床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连平也被公安局列为诈骗案的嫌疑人,而且还因为当初夏天所在的信贷二部经办的家乐大酒店和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还在省高院二审期间,不少传闻和种种莫须有的猜测在不同的场合发酵着,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

话说当年与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合作建设三八大厦的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还算过得去,因为沾上了深圳三八股份公司的540万元负债,当初曾经底气十足地对夏天说:“贷了就是贷了,到时候还了就是了!”但是,现在三八大厦的动工和筹资情况出现了问题,连他们公司自己投入进去的钱都不见响声,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又想赖债,躲着不见人了。这时,友邦公司也想干脆来个一推六二五,全部推到深圳三八股份公司的头上。在深圳中院开庭的时候,他们已经有这个表示了,奈何法官不采信,判决友邦公司应如数偿还5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深圳三八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下来后,友邦公司的老总韦建轨眉头一皱,计上心来,觉得应该往公司犯罪方面推,才能脱得了自己公司的责任,反正自己与陈善为合作的事,银行也没有人知道的,要他们举证也举不出来。于是,他委托刚刚在一审时通过他人引荐认识的名叫申公豹的女律师写了一个上诉状,交到中院再往省高院转递。

申公豹此人不仅曾经在法庭上大逞牙尖嘴利之能,就连撰写法律文书的文风也是咄咄逼人的,若是要稍嫌她的缺点,那就是根基不实,难以拿出让人信服的证据。她写出的奇文如是说: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住所:深圳福田振兴路佳美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韦建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公豹,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一审原告)。

住所: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职务:行长。

上诉人因市民银行湖贝支行诉上诉人及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故未能作出正确认定。

原审判决书第三页认定:“原被告签定的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定:“被告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上述认定均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事实情况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所有手续均由实际用款人即合同担保方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说明该款由它使用,一切责任由它承担,该笔贷款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两次汇入上诉人帐户后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被上诉人说明:“由于受贵社贷款规定的限制;经我公司与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向贵社贷款伍百肆拾万元整,我公司承担贷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说明“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承担银行本息。”后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之南山窝N101234X号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担保资格,并在被上诉人(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手续清查登记表中列明该笔贷款抵押物为南山窝地产证:N101234X号。抵押物所有权人是三八公司。而办理上述抵押手续,五达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签名均为伪造之物(鉴定书原件现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担保贷款合同就不能说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认为上诉人与三八公司之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该案显属合谋诈骗,而不是普通的借贷合同纠纷。因为,1、由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证明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明知该笔贷款的借贷情况且合谋从事有关法律规避行动。2、三八公司伪造有关贷款抵押手续一举成功;本案被上诉人均不予以查证和核实,有违银行工作规则。3、以上伪造手续竟然可以公证,而公证人竟可以不承担责任。4、该笔540万元之贷款到期以后,本案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联系;直到九六年六、七月,三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为潜逃以后才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想回避什么,以掩盖不可告人之内情。5、九五年五、六月以后,该笔贷款就未支付利息,但本案被上诉人仍未采取措施追讨,违反常识。

由上述原因可知,该案实属合谋诈骗。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